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立寅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處所後;復承前犯意,於翌(13)日11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
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
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陳立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11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3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智街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