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和於民國111 年4 月30日21時至翌日(5 月1 日)0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5 月1 日0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金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 時
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
本件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
於凌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
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