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全於民國111 年5 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
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3日)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巡邏員警見其騎車抽菸而予以
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 時3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5 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
酒後於一般交通流量較大之上班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低,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油漆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前於105 年間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於106年6月間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
,亦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較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