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MINH(裴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7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BUI VAN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MINH(中文姓名:裴文明)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2)日3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1年5月12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