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騎
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書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賓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30分起,迄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
慶三路與武昌街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書賓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