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
「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起至翌(5)日0時許止」、第4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蔡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明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仙景熱
炒店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0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5)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
50巷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蔡耀明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0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耀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