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8時許至12
時30分許」、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8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黃傑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富於民國111年5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
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黃傑富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