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雄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駕駛性質上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歸綏街口時,因未依防疫規定佩戴
口罩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8 時32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29年1 月28日生,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 頁),於
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係
酒後於一般交通流量較大之上班時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非低,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尚未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審酌
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自陳從商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