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2
2時30分至23時間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民國97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數值非低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林宏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全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文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