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凱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14時至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三民高中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
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
、98年間各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另
於106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且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7 年4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低,
又係酒後於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
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