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8年
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2毫克吐氣酒精
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郭正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峯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