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姓名更正
為「王啟文」、第4行後段部分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測定值」更正為「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補充「酒測現場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8年2月及11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於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王啟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
北路靠近鳳林路之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18)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
酒駕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