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許
至22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1年、107
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2至13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惟觀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情形,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陳文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3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6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工作,復
接續於同(18)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工地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該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18)日16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 2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而再犯本件,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