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更正為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11年4月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第4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春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滿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遼寧三街與美都路口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因騎乘之機車
車主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