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和越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達德街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
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28
分稍早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與港
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因其身上散發酒氣,
員警遂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和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因被告係於該規定
修正生效後之111 年5 月18日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仍誤引修
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10
4 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日再度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並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本件係酒後於深夜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此舉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數值偏高,復審
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