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飲用含
酒類之燒酒雞湯」、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證據部
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吐氣酒精
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愛河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口時,因
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