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7年間曾
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陳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超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
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