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酒後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有酒
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肇事吊銷)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1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
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翁源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源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罐,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翁源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源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