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3行補充為「21時許至22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
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0
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酒駕吊
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因
而自摔,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7號
  被   告 吳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6日2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龍興宮廟會活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翌(27)日7
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
鎮○○○○○道00000號燈桿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救治。嗣為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為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