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林碧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坤於民國111年6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與玉豐街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林碧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