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亦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亦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於前於109年、11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撞肇事,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市
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8毫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翁亦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亦勝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山明路307巷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康宸
君(未提告訴)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翁亦勝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翁亦勝送醫救治
,於同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對翁亦勝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亦勝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參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