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並且自摔肇事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3號
  被   告 蘇昭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元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
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58巷口時,因不慎酒力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將蘇昭元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6分許,在
高雄市建佑醫院施以檢測,得知蘇昭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