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蘇建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於民國111年6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食
用含酒精之藥湯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處,因未戴口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