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NG VU(中文譯名陳皇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ANG V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HOANG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不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我國之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顯見被告已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即無另行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TRAN HOANG V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OANG VU(中文名:陳皇武)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
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上發五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OANG V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