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昆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昆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7時3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昆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並非針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部分,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薛昆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昆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立
高雄大學」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曾春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兩車行駛距離過近,曾春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昆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