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錦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錦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歐錦河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99年、105年、109年間均有酒駕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
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歐錦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6月7日22時至111年6月8日0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麵攤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8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水
源路與正義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0時39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錦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