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8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華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欲右轉南華路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莊雅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江宜華所騎乘之機車遂
與莊雅臻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莊雅臻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4×3公分之傷害(江宜華涉犯過失傷
害莊雅臻部分,業據莊雅臻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江宜華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莊雅臻或配合調查,於短暫停留現
場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莊
雅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雅臻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告
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
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
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