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本件
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毋
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10
4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再次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蔡銘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福德二路口,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檢,
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蔡銘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