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許至18時35分許
間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甫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陳玉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朗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4日13時許起至
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
南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陳玉朗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8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玉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