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
至翌(9)日2時許」、第4行補充為「自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之住處,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蔡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禹安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8時30
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9)日8時42分左右,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警
方並於同日8時49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蔡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
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