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敏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龔敏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敏雄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對龔敏雄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