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國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街○○○路○號誌斯時正常運作中)之際,適林月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直行。
郭國助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林月桂所駕駛之乙車,
造成林月桂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脫併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郭國助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係甲車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月桂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郭國助之警詢中陳述。
2.告訴人林月桂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後方車之被告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則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後方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因至明。末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腰椎
挫傷等傷害,既據前述診斷證明書載記明確,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甲車駕駛
者,此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乃記明被告旋於案發當日
之18時19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酒測一情,即足佐之,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避免因追查甲車
駕駛者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駕
車疏失,致令告訴人於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駕
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且
其並無何前科紀錄(含並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再斟以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對於本案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表示全權交予告訴代
理人處理,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國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街○○○路○號誌斯時正常運作中)之際,適林月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直行。
郭國助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林月桂所駕駛之乙車,
造成林月桂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脫併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郭國助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係甲車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月桂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郭國助之警詢中陳述。
2.告訴人林月桂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後方車之被告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則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後方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因至明。末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腰椎
挫傷等傷害,既據前述診斷證明書載記明確,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甲車駕駛
者,此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乃記明被告旋於案發當日
之18時19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酒測一情,即足佐之,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避免因追查甲車
駕駛者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駕
車疏失,致令告訴人於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駕
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且
其並無何前科紀錄(含並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再斟以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對於本案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表示全權交予告訴代
理人處理,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