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偉


黃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部分補充「於同
日9時許,騎乘屬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黃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謝世偉、黃立瑋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謝世偉前於110
年間(2次)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
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非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並肇事致生實害,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已本有不
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脫免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
央請黃立瑋頂替,行為殊值非難。而黃立瑋於謝世偉肇事後
,不思規勸謝世偉據實陳述,反於現場頂替並偽稱為駕駛人
,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
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分別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謝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黃立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立瑋前因傷害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世偉於111年6月14日3時許起至同
日8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來來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立
瑋上路,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與黎慧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黎慧瀞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黃
立瑋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該交通事故
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然因警員發覺有異,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謝世偉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且
謝世偉、黃立瑋有互換上衣之情,謝世偉始承認其酒後駕車
,並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謝世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偉、黃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慧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謝世偉、黃立瑋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2人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黃立瑋謊稱為駕駛人乙節,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立瑋雖
於現場謊稱其為駕駛人,然被告黃立瑋所述之真實性,報告
機關仍負有查證之義務,是被告黃立瑋所為,顯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之事
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