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補充更正為「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潘佳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慧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21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大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廠邊三路、宏
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宏平路,適楊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往前滑倒,楊
東霖撞擊潘佳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其所騎乘之機
車則撞擊潘佳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楊東霖因此受
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及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潘佳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滑倒進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犯後自首犯罪。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人
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潘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補充更正為「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潘佳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慧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21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大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廠邊三路、宏
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宏平路,適楊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往前滑倒,楊
東霖撞擊潘佳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其所騎乘之機
車則撞擊潘佳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楊東霖因此受
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及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潘佳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滑倒進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犯後自首犯罪。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人
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潘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