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30分許」、第5行
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海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5、105年、106年、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莊海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能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某超商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