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峰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莊進昌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肇事,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歐峰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峰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與中仁街口,不慎與莊進
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進
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歐峰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進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