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
8年7月間2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林琦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琦展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
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四路與自強三路口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林琦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林琦展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林琦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