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2行酒測
時間更正為「4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而
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必
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刑,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洪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開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洪開泰於11
1年6月19日2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喝酒後,
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
洪開泰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及自立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
查,警員因見洪開泰散發酒氣,而於同日4時33分許施以酒
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