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26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被告行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岱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於105年、107
年、111年4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
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游岱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岱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
勇路與河西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岱褘於警詢時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