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1時至23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林岳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綠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
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