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和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0
時許,駕駛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南區焚化爐後,復承前犯
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予攔查,員警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執照影本。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
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
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
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目的
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限制其可罰範圍,行為
人只要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酒精含
量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
即為成立,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
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
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
使該罪之立法目的落空。是以,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
稱:伊是飲酒幫助入眠,經8 小時醒後,自覺精神狀況並無
異常,始驅車前往小港上班,因自覺並無酒駕情事,始會於
前揭地點配合警方攔檢,本件疑似伊酒後睡眠,新陳代謝緩
慢,致酒後長達10小時仍有酒精成分殘留體內而不自覺等f
情屬實,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所為之
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
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且
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又係酒後於夜間時段分別
駕駛機車及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對用路人之危
險性自高於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尚未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案
發當時從事司機工作,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自己身體及
經濟狀況均不佳、現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依其書狀所陳,其亦因本案而丟失原來之
司機工作,復有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荷本件刑之執
行之情事,是本院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可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並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