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行為實屬不當;且本件被告酒駕上路後,甚已肇事擦撞路
邊他人停放之車輛及攤位,致己成傷並造成他人財損,可見
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張俊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五福路之享溫
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及烈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邊林文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宛菲所有之攤位,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將張俊堅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並於同日3時36
分許對張俊堅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斐、王宛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