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30
分許至23時15分許」、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8行補充為「呂松川承前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松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
108年間均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呂松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川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施家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30)日7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呂松川
於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三路口旁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過程中,值班員
警發現呂松川身有酒味,隨後值班員警見呂松川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上前攔查呂松川,並於同日
1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松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