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凌晨1時
許至1時20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馮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舉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附近之超商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2
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