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04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
路其任職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
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由陳
曉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曉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巨大撞擊力道復又往前撞擊前方由
劉偲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曉鈴因而
受有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蘇俊誠明知已肇事
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
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3時30分許,循線
查獲蘇俊誠,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證人劉偲玄
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9、22-24
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擷圖共54張(見警卷第8-11、13、20-21、30、33-43、47-5
2、60-62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
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重,且事後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就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參酌檢察
官意見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