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
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李建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治於民國111年6月12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
安二街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鳳育路與和成路口處,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