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主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5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潘主着(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主着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四海路口,因安全帽帽
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潘主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主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