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
年6月30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0時5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至6行補充
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15巷與平等路口時」,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張秋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雄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治
街1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