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
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
9)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