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禮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神農路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民生一路、光華一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禮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經警測得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